关于第15037564号“PELLIO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ELLIOT及图 15037564

阅读:76007 2023-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莱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37564号“PELLIO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59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台州莱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莱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37564号“PELLIO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59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台州莱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1.防眩光眼镜;2.眼镜;3.太阳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台州莱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许可授权书、订货合同、确认收货单、收据(多份)、广告宣传单等证据中收据(多份)等为自制性证据。我局经审查认为,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01月26日至2022年01月25日期间在“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加之在市场流通领域不特定消费者的相关消费证据佐证,足可以认定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403号决定中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本案证据为前述案件证据材料里相同内容的提取。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授权书;

  2、订货合同、暂缓交货致歉函、交货延期补充协议、收货确认单;

  3、产品销售单据;

  4、产品广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7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其所有人为台州莱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01月26日至2022年01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防眩光眼镜;眼镜;太阳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仅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三门易讯电脑经营部使用,但单纯的授权使用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仍需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仅显示三门易讯电脑经营部向三门县真彩广告有限公司订购产品,尚不足以证明其产品已经投入市场销售。证据3系自制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亦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防眩光眼镜;眼镜;太阳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防眩光眼镜;眼镜;太阳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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