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马继辉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21810797A号“彪驰BIAO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554号“PUMA”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619182号“彪馬”商标、第12929887号“彪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PUMA”品牌商品已经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应当认定为第25类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申请商标的数量远远超出实际经营业务的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十分明显的商标囤积行为。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和实际使用情况扰乱了注册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情况;
4、引证商标遭侵权和维权情况;
5、同行业品牌排名;
6、引证商标获得保护的情况;
7、被申请人主观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19576326号“幸运超人Luckysuperman”商标、第20598610号“欧普伦”商标、第20653357号“耐客迪斯NAIKEDISI”商标、第19720481号“东门子DONGMENZI”商标、第21817582A号“派拉蒙PAILAMENG”商标等240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PUMA”与“彪马”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共同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彪驰BIAOCH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对应中文、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240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欧普伦”、“幸运超人Luckysuperman”、“耐客迪斯NAIKEDISI”、“东门子DONGMENZI”、“派拉蒙PAILAMENG”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