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诺而思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诺而思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诺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6802784号“诺而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诺而思”,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34632号、第10475919号“学而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动画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第5861449号“学而思 S XUEERSI”、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57112号“学而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文字处理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的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及著作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802784号“诺而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