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07918号“新街口Xin Jie K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街口Xin Jie Kou 27807918

阅读:127958 2023-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华万多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科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对第27807918号“新街口Xin Jie K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被申请人在四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春熙路”、“…

  申请人:金华万多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科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对第27807918号“新街口Xin Jie K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被申请人在四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春熙路”、“锦里”、“武则天”、“解放碑”、“武侯祠”、“峨眉山”、“杜甫草堂”等商标在内的近三百件商标,显然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抢占社会公共资源,进行恶意抢注,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80552号“老街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申请人“老街口”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投入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企业简介;3、产品销售、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荣誉证书;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葡萄干;蜜饯;炖熟的水果;花生酱;果酱;罐装水果;果冻;精制坚果仁;糖炒栗子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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