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98001号“蚂蚁梦工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梦工厂 27598001

阅读:126117 2023-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呀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对第27598001号“蚂蚁梦工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430799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第25307560号“蚂蚁动物城”商标…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呀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对第27598001号“蚂蚁梦工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430799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第25307560号“蚂蚁动物城”商标、第25318366号“蚂蚁庄园”商标、第15168387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6610258号“蚂蚁财富”商标、第2074792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蚂蚁金服”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八、九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参与者,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阿里巴巴集团及“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与“蚂蚁金服”品牌主营业务关联密切的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枚与“蚂蚁金服”旗下“蚂蚁”系列商标近似的“蚂蚁梦工厂”商标,明显具有攀附“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使消费者将之与阿里巴巴集团及“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相联系,进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中含有非规范汉字,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正确汉字的认知。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3、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商标使用相关资料;4、所获荣誉;5、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6、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7、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8、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出具证明函;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0、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保险经纪;担保;不动产管理;典当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七至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典当;金融服务;在线实时货币交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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