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32144号《关于第582286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55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19815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后,第26736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仅构成诉争商标在“信托”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在除“信托”之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初步审定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托”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信托”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信托”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信托”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