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蚂蚁编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对第51050553号“蚂蚁扣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极可能系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而生,具有通过商标、字号、网站、实际经营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的明显恶意,且是从“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品牌在中文、英文、拼音等方面进行全方位攀附。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争议商标注册和投入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应当为法律所禁止。二、争议商标与第43911312A号“蚂蚁”商标、第23020212号“蚂蚁聚宝”商标、第22649183号“蚂蚁互助”商标、第20920053号“蚂蚁上数”商标、第20955928号“蚂蚁联盟”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使用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驰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3、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商标使用相关资料;4、所获荣誉;5、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6、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7、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出具证明函;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关于“编程(CODING)”的介绍;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教学仪器;电子教学学习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教学机器人;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遥控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注册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