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亳州市进贡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信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四子王旗打忽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四子王旗高恒农机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亳州市进贡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子王旗打忽拉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子王旗高恒农机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8142919号“达忽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达忽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异议人亳州市进贡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引证第29387810号“打忽拉忽 DAHULA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被异议人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故该引证商标未构成影响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该异议人提供的门店照片、委托加工协议书、经销合同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异议人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于“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达忽拉”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该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四子王旗打忽拉酒业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侵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产品质检报告复印件、广告制作明细单及收据、产品包装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我国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142919号“达忽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