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148520号“维慕斯铝之家”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维慕斯铝之家 28148520

阅读:123810 2020-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安徽维慕斯铝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维慕斯铝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6期《商标公告》第28148520号“维慕斯铝之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

  异议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安徽维慕斯铝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维慕斯铝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6期《商标公告》第28148520号“维慕斯铝之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维慕斯铝之家”,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433211号“慕思铂尔丽”、第11206441号“慕思 凯奇”、第11206497号“慕思苏菲娜 DR DE RUCCI SOFINA”、第19599727号“慕思 DERUCC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婴儿床;家具”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Rde RUCCI”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148520号“维慕斯铝之家”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8148520号“维慕斯铝之家”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维慕斯铝之家 281485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1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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