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春满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春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6期《商标公告》第28627299号“莱绅通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莱绅通灵”,指定使用于第40类“打磨;研磨”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99707号“通灵”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通灵”并与异议人字号“莱绅通灵”文字构成相同,且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的“莱绅通灵”商标经其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并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为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人申请与之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627299号“莱绅通灵”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