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752616号“MIII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IIW 56752616

阅读:89920 2023-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米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对第56752616号“MIII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2502号“MiiOW”商…

  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米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对第56752616号“MIII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2502号“MiiOW”商标、第39117777号“Mii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292561号“Mii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且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未能尽到避免造成商标混淆误认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2、“猫人”系列品牌简介、百度百科及搜索引擎搜索结果;3、猫人2001-2020年宣传大事记;4、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投放图片、代言合同及代言效果图、广告拍摄制作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等;5、网络媒体对引证商标的报道;6、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7、经销商合同、区域代理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8、“猫人”品牌行业排名;9、申请人及“猫人”品牌所获荣誉;10、猫人京东、拼多多、淘宝、线下加盟店、直营店店铺信息;11、在先案件裁决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电子产品生产企业,与申请人所从事的服装生产领域没有关系,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和动机去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并无恶意模仿。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采购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器、电热水壶、冰箱、蒸脸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热气烤箱、空气净化装置、冰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游林,二者具有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MIIIW”与引证商标一、二“MiiOW”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器、电热水壶、冰箱、蒸脸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浴霸、热气烤箱、空气净化装置、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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