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云云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266679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成为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固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乔治·阿玛尼先生介绍、阿玛尼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专柜信息、销售申请人商品的电商网站;3、阿玛尼与明星合作资料与报道、广告、社交网络宣传、媒体报道、排名情况等;4、申请人副线品牌相关介绍;5、申请人图书馆查询报告及文章;6、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7、申请人年度报告;8、申请人商标信息;9、类似情形案件裁决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胡修爽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鞋、帽、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通过宣传使用已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