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70743号“金早绿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早绿点 28470743

阅读:51709 2023-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国深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飘之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对第28470743号“金早绿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早绿点”并非常用词汇,申请人已先后在第29类、30类、39类、43类商品和服务上取得“金早绿点”商标的注…

  申请人:李国深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飘之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对第28470743号“金早绿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早绿点”并非常用词汇,申请人已先后在第29类、30类、39类、43类商品和服务上取得“金早绿点”商标的注册,申请人“金早绿点”品牌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85510号“金早绿点”商标、第11014593号“金早绿点及图”商标、第23758433号“金早绿点及图”商标、第23760102号“金早绿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恶意抢注。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超过104件商标,涵盖了诸多类别,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品牌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非使用目的的大量囤积注册商标,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广州市金早绿点食品有限公司基本工商档案信息;2、金早绿点使用许可授权书;3、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4、金早绿点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信息;5、金早绿点门店资料及门店照片;6、广告宣传片;7、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8、申请人金早绿点logo的设计思路;9、金早绿点门店在美团、饿了么的销售页面;10、被申请人基本工商档案信息;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简介;12、被申请人商标侵权纠纷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6类纸制或纸板制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692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39类运输等服务、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6类、第21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早阳冻品鲜生”、“舒汇冻品鲜生”、“裕丰汤包”、“桃李汤包”、“兴粮品”、“金早绿点”、“永一和”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制或纸板制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39类运输等服务、第29类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金早绿点”商号及商标多使用在餐饮相关行业及商品上,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纸制或纸板制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金早绿点”商号和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据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6类、第21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早阳冻品鲜生”、“舒汇冻品鲜生”、“裕丰汤包”、“桃李汤包”、“兴粮品”、“金早绿点”、“永一和”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就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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