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417478号“蓓贝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蓓贝壳 51417478

阅读:120443 2023-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焙焙客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51417478号“蓓贝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焙焙客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51417478号“蓓贝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第35636016号“家贝壳”商标、第33230192号“南贝壳”商标、第33227491号“北贝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第7859829、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贝壳”品牌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经在居住服务平台领域享有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及申请人服务的相对方,对申请人“贝壳”品牌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并进行合理避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会误导相关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3、在先案例、判决;

  4、贝壳找房平台在江苏徐州的房源信息统计;

  5、“贝克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的活跃渗透率分析;

  6、荣誉公证书、捐赠证书;

  7、品牌互联网宣传合同、广告监播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截屏;

  8、品牌的线下宣传合同及排位单、上下刊报告;

  9、“贝壳”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2年7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36类“广告;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蓓贝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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