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左菲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41009928号“哈卢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哈森”品牌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也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973576号“哈森 HARSON及图”商标、第736894号“哈森”商标、第1771479号“小哈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属于近似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哈森”驰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争议商标如果被核准使用,将会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汇总表、引证商标、在先侵权案例商标;
2、申请人企业荣誉资料;
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4、引证商标宣传推广活动图片;
5、引证商标宣传广告合同;
6、销售合同、发票及近三年的经济指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帽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7月7日至2030年7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属于近似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上述理由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畴,故我局针对上述理由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哈卢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