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善润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33052号“大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是对商品成分的真实描述,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不存在欺骗性和误导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66095号“大米小屋 DAMIXIAO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08626号“大米小屋 DAMIXIAO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获得的各项证书、推广宣传材料、质检报告、申请商标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由“大米”构成,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成分、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