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荆州市天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江广明
(原被申请人:孟德亮)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56504162号“星光智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星光及图”、“星光电动车”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40041号“星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86340号“星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47068号“星光电动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旗下公司营业执照;
2、合作协议、广告图片、参展照片、发票、银行回单;
3、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及店面照片;
4、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孟德亮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2022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江广明,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星光”文字,两者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