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商桂侠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商桂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9期《商标公告》第31806558号“BOYELEV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YELEV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2172764号、第23827436号“BOY及图”、在先注册第13876321号“BOY及图”、第18186146号、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第18971667号“BOY BY BOY”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BOY”,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图形”、“BOY LONDON及图”、“BO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806558号“BOYELEV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