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俊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第31762995号“昶侬CHANGN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昶侬CHANGN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226553号“CHANGHONG”、第1125639号“CHANGHO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烤饼炉;电动煮蛋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英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62995号“昶侬CHANGN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