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22766号“酒小帝 原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酒小帝 原浆及图 45422766

阅读:100608 2023-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南玉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5422766号“酒小帝 原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南玉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5422766号“酒小帝 原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年份原浆”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已有多个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关于《年份原浆》一词的说明;2、在先案例;3、申请人“年份原浆”商标注册信息、商品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4、申请人“年份原浆”商标知名度情况;5、“年份原浆”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海关出口报关单、产品照片等;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7、展会资料、公益活动资料;8、专项审计报告;9、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茴香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苦味酒、威士忌、食用酒精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73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21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重要识别部分“原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年份原浆”在酒(饮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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