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328870号“KNAUF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NAUFF 48328870

阅读:91156 2023-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力翰卓·贝里米斯·阿里尔斯·卡拉卡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8328870号“KNAU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可耐福K…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力翰卓·贝里米斯·阿里尔斯·卡拉卡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8328870号“KNAU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可耐福KNAUF”系列商标的授权使用被许可方,并取得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授权,代表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可耐福KNAUF”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国际注册第665065号“KNAUF”商标(1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65065号“KNAUF”商标(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关联关系证明;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维权记录;

  5、百度、360检索“可耐福、KNAUF”结果;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资料;

  7、申请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

  8、销售合同、发票;

  9、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照片;

  10、企业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11、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颜料;天然树脂”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专用建筑石膏等商品、第2类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原名为可耐福石膏板(芜湖)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1995年10月27日。

  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包含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内的9件“可耐福”商标。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作为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授权内容包括“以本公司的名义或以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行政部门举报违法行为,或就侵犯本公司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利害关系人,具备提出本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 在(2012)商标异字第26572号《“可耐福”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40340号《关于第10164342号“可奈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56176号《关于第17164186号“戈耐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多个案件中,均对引证商标一在“石膏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作出过认定,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的底部深层制品(油漆除外)”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上查明事实4可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可耐福”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既已在“石膏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的函件、审计报告、广告合同、获奖资料、销售合同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可耐福”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一直享有较高的声誉,据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即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可耐福”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申请人在广告宣传、产品推广及使用过程中常将引证商标一文字“可耐福”与引证商标二文字“KNAUF”共同使用于相关建材商品上,中文“可耐福”与英文“KNAUF”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KNAUFF”与“可耐福”对应英文“KNAUF”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同时考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颜料;天然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石膏板”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与翻译。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客观上易使被申请人可能借助引证商标一长期使用所达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来推广自己的产品,从而弱化引证商标一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致使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

本文《关于第48328870号“KNAUF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NAUFF 483288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10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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