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瓴盈工程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4847号“加丽磨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放弃在3503群组上的指定服务“市场营销”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1664号“加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53599362号“伽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之外的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