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途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93193号“猩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39486号“猩猩烧肉”商标、第14365791号“猩猩及图”商标、第50843433号“猩猩乐队”商标、第56656171号“猩猩健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共存协议,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转让协议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四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无权利冲突。
2、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猩猩”,其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未包含商标代理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人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