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947803号“寳華玉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寳華玉蘭及图 65947803

阅读:82664 2023-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句容市宝华山国家森林公园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广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47803号“寳華玉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性,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宝华玉兰”作为商标,在非…

  申请人:句容市宝华山国家森林公园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广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47803号“寳華玉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性,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宝华玉兰”作为商标,在非常多类别都有核准的先例,申请商标亦应核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97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当地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商标与企业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不会发生误认。申请商标已经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是自身品牌建设的需要,是对在先商标的扩大保护性措施,不存在模仿复制他人商标的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寳華玉蘭”和图形构成,该文字及图形整体使用在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上,并非该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亦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为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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