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紫菱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83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5384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876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0589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25100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31163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彩虹”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驰名度。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考虑到原异议人及“彩虹”品牌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三在本案中应受理更强有力的保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介绍;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注册证;
3、四川省工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驰名商标的通知、通报。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属于恶意异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彩虹先生”指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于第5类“蚊香;卫生球;杀昆虫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或显著部分文字“彩虹”,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灭蚊药片;液体蚊香”商品上的“彩虹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主张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不近似,不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复审申请理由提交了书面意见,其意见与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致,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物、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蚊药片”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异议人的“彩虹及图”商标在商标监字[2002]62号、商标监(2002)30号、商评驰字〔2014〕37号文件中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灭蚊药片”、“液体蚊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且根据商标档案信息显示其对应的商标分别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部分商品不予核准注册,故在该部分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彩虹及图”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灭蚊药片”、“液体蚊香”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彩虹先生”与引证商标一、三“彩虹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藉以知名的“灭蚊药片”、“液体蚊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性,进而对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其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