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87200号“ARMANTI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ARMANTIT 52887200

阅读:136100 2023-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熊远明 委托代理人:云南励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00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乔治阿玛尼GIORGIO ARMANI”系列商标…

  申请人:熊远明

  委托代理人:云南励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00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乔治阿玛尼GIORGIO ARMANI”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在中国境内的长期使用宣传,“乔治阿玛尼GIORGIO ARMANI”系列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围巾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国际注册第655146号“ARMANI”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及第695685号图形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12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上对“阿玛尼AMANI”系列品牌的介绍;2.“乔治阿玛尼GIORGIO ARMANI”等商标的百度百科词条、互动百科词条;3.关于原异议人“阿玛尼AMANI”系列品牌的网络介绍;4.关于“阿玛尼AMANI”商标在手机、摩托车、酒店、咖啡馆、艺术公寓、家居等领域的宣传报道;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6.乔治阿玛尼先生2004年首次中国行的媒体报道;7.原异议人首间网上商店开幕的媒体报道;8.“京东”等电商网站上关于原异议人服装的销售信息;9.关于原异议人销量增长的媒体报道;10.原异议人的在华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及审计报告;11.原异议人在中国多个大城市开设专卖店的媒体报道;12.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13.原异议人“乔治阿玛尼GIORGIO ARMANI”系列商标在意大利米兰时装周期间的新品发布会报道;14.国家图书馆中关于“乔治阿玛尼GIORGIO ARMANI”商标的检索报告;15.关于“乔治阿玛尼GIORGIO ARMANI”系列商标在服装、鞋、帽、围巾、包、手表、眼镜等商品上的广告资料、媒体报道;16.关于“乔治阿玛尼GIORGIO ARMANI”商标在摩托车上的媒体报道;17.关于原异议人及其“乔治阿玛尼GIORGIO ARMANI”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资料;18.原异议人维权的商标裁定书、决定书;19.关于打击商标恶意抢注的红文文件等。

  在异议阶段,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RMANTIT”指定使用于第12类“机车;摩托车;摩托车车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空;水用运载器”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车;摩托车;摩托车车架;摩托车车轮;机动三轮车;自行车打气筒;民用无人机;运载工具用轮子;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虽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ARMANI”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机车;摩托车;摩托车车架;摩托车车轮;机动三轮车;自行车打气筒;民用无人机;运载工具用轮子;手推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ARMANTIT”是缅文,中文含义为“新力量”,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类似情形的第5175539号“阿尔曼ARMAN”商标、第21080692号“ARMANO-DAMANI”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列举的第5175539号“阿尔曼ARMAN”商标、第21080692号“ARMANO-DAMANI”商标的档案信息;关于“乔治阿玛尼GIORGIO ARMANI”系列商标在车辆商品上的网络搜索截图。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与缅文的关系,并且,中国公众对缅文的了解很少,仅会根据英文字母去识别被异议商标,故申请人所述缅文含义不会对商标标识相似性的审查产生任何影响。原异议人其余理由其与异议阶段理由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1月11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机车等商品上,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机车;摩托车;摩托车车架;摩托车车轮;机动三轮车;自行车打气筒;民用无人机;运载工具用轮子;手推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已刊登撤销公告,现已无效。

  4.根据原异议人证据18可知,在第35414083号“阿玛尼FAMANI”商标异议决定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8年12月19日之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该异议决定已生效;在第39816673号“国华玛尼FAMANI”商标异议决定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9年7月22日之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该异议决定已生效。

  5.根据原异议人证据4、16可知,在2015年原异议人曾与意大利摩托车制造商比亚乔集团(Piaggio)联手制造了Vespa 946 Emporio Armani特别版摩托车,中国国内大量媒体对该款摩托车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我局认为,鉴于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机车”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且本案由被异议商标的权利人即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范围为被异议商标在被不予核准注册的“机车”等其余商品上是否应当核准注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我局在两件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可引证商标一在2018年12月19日、2019年7月22日之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结合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关于“乔治阿玛尼GIORGIO ARMANI”、“阿玛尼ARMANI”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大量证据,能够证明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宣传范围广,已为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与缅文的关系,并且,中国公众对缅文的了解很少,一般会根据英文字母去识别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经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根据审理查明事实5可知,在2015年原异议人曾与意大利摩托车制造商比亚乔集团(Piaggio)联手制造了Vespa 946 Emporio Armani特别版摩托车,中国国内大量媒体对该款摩托车进行了宣传报道,可以证明在实际商业活动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装、鞋帽商品存在一定关联关系。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或淡化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它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车等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会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复审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其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

本文《关于第52887200号“ARMANTI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ARMANTIT 528872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9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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