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冠泓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6729643号“麦乐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20031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10441号“麦乐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20033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73511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抄袭他人商标、搭便车的恶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材料;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3、经公证的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参加的社会活动证据;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6、宣传材料;
7、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
8、申请人维权证据;
9、在先裁定、判决;
10、商标许可合同;
1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酿酒麦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申请,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玉米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燕麦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7年8月14日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7、商评字(2018)第0000020531号关于第10795027号“麦乐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第10795027号商标申请日前(即2012年4月19日),申请人对其“麦乐送”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麦乐湃”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酿酒麦芽;活鱼;树木;活动物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酿酒麦芽;活鱼;树木;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餐馆服务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麦乐湃”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麦乐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麦乐送”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注册在“活动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餐馆服务存在关联性,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引证商标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针对引证商标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