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曲晓军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金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曲晓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6期《商标公告》第22233780号“荣耀RONGY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耀RONGYA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纸牌;运动用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674997号“HONOR”、第20264752号“HONO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汽车;智能玩具;模型飞机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的英文商标“HONOR”与中文商标“荣耀”已经在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中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翻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HUAWEI”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具有恶意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233780号“荣耀RONGYAO”商标在“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