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呈力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3209号“三维易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工业用脱色剂;聚丙烯;金属退火剂;干燥剂;水泥促凝剂;工业用化学品;油石灰(油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黏合剂;聚醋酸乙烯乳液;白乳胶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939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268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388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356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8586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00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6720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以及第644305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处于法院诉讼程序中,该引证商标八的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工业用脱色剂;聚丙烯;金属退火剂;干燥剂;水泥促凝剂;工业用化学品;油石灰(油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七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等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工业用黏合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申请商标因其文字可能被理解的相关含义,用作商标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