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荣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纳多卢以弗所啤酒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15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全球知名啤酒生产商,为“艾菲”、“EFES”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艾菲”、“EFES”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第34344991号“艾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13619号“EFES”商标、国际注册第1014738号“EFES PILSEN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53337号“EFES PILSEN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8910号“EFES BEER CAFE 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复制和摹仿。申请人为原异议人的经销商关联公司,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和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了多件与原异议人旗下“艾菲”、“EFES”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详情信息;2、原异议人公司及其产品介绍;3、“EFES”为关键词的搜索引擎、淘宝查询结果;4、销售资料;5、宣传推广资料;6、包装设计图纸;7、福建艾菲酒业有限公司官网介绍、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8、授权证书;9、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0、申请人企业变更信息;11、在先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艾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14738号、第1253337号“EFES PILSENER及图”、第1028910号“EFES BEER CAFE EP及图”、在先注册的第1113619号“EFE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第43类“提供食品和饮料的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EFES”及其对应中文“艾菲”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EFES”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该情形难谓巧合。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对应中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也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于本案未提交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经国际注册并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优先权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食品和饮料的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17件商标,其中在第32类、第33类包括诸多“艾菲”、“EFES”或与之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提供食品和饮料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销售、宣传推广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EFES”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中文“艾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艾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字母“EFES”在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原异议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