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菲特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13192号“FITLENS VISION PERF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FITLENS”是臆造英文单词组合,并非指定商品领域的固有词组,具有足够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规定。“Fitlens”商标在中国多个类别已获得了注册;在其它数个国家也获得了注册。二、申请商标中的“VISION PERFECT”并非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规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三、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在世界各地乃至中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增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词条解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VISION PERFECT”可译为“视力完美的”,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之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