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金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37447号“SKI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85084号“SKI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8281号“SKIN79”商标、第27962029号“SKINAWAKE”商标、第20525395号“SKIN79”商标、第9166659号“SKIN79”商标、第52400869号“111SKIN HARLEY ST. LOND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一、三、四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