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精选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圆周率共同体公司
国内接收人:韩慧颖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首开熙悦广场号楼号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474065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6842号“TOT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引证商标及系列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商标介绍;3、参展信息;4、采购商品提货记录单;5、申请人合作伙伴信息;6、申请人商标在哥伦比亚的认定裁定书;7、公司声明书、证明函;8、产品发票、运输单、报关单等资料;9、申请人供货商证词及翻译;10、申请人与其合作伙伴的发票及翻译;11、产品销售资料;12、申请人宣传册;13、制服照片;14、著作权登记证书;15、变更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国内接收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于2022年4月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贵金属制盒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手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贵金属制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手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尚未达到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第14类相关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基于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