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46103159号“酷可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61383、38674062、5108196、5147783、49280226、10230108号“味可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5189924号“味可滋 M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味可滋”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味可滋”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集团内外宣传证据;
2、中国品牌影响力研究报告(2019);
3、“味可滋”产品包装及版权归属证明;
4、“味可滋”商标在中国的最早注册信息;
5、“味可滋”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等知名度证据;
6、百度汉语对“酷”字的介绍;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酷乐滋”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性、含义及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知名度证据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词典对“酷”字的解释、申请人提交虚假及瑕疵证据的截图、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提交了其商标受保护的行政案件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02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虾松、汤、蛋、果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05月21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冷冻水果、腌制蔬菜、蛋、果冻、精制坚果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片、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的中文部分均含有“可滋”文字,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松、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虾松、汤、蛋、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分别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肉罐头、冷冻水果、腌制蔬菜、蛋、果冻、精制坚果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片、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味可滋”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双方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密切关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松、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虾松、汤、蛋、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