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翰林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夏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4679037号“会飞的哈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使用“会飞的哈林”商标多年,且在大量类别进行了保护注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完全相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出于真实使用为目的合法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存在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于2022年11月21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07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08月07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