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文忠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歌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41986675号“闽南拳王 MIN NAN QUAN 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绰号“闽南王”加“拳”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难谓正当,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姓名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2、申请人有关简介;3、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通知;4、网络及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闽南王”作为王文忠先生的绰号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指向王文忠,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王文忠的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