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占妍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神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69536号“鸣谦 MINGQ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221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南神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辅料网络订单及图片、产品视频、淘宝店铺截图、销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运动鞋、帽子(头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占妍的撤销申请,第11669536号第25类“鸣谦”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经查询,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布料采购、产品图片等证据;
2、淘宝店铺截屏、销售记录,抖音、朋友圈、公众号截屏;
3、销售合同、收款记录及发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柔道服、运动鞋、帽子(头戴)等商品上。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4月6日。被申请人名下仅注册了复审商标。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9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是否在第25类服装、柔道服、运动鞋、帽子(头戴)等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原料订购相关证据为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准备性工作;产品图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据2中淘宝店铺及订单截屏为被申请人自行截取,该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亦难以确认,且部分证据模糊不清。因此,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中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与其他主体签订跆拳道服、运动鞋、帽子等商品的订购合同,被申请人为商品销售方,合同及商品图样上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均附有应转账记录佐证。特别是2021年被申请人与黄河水利技术学院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除转账证据以外,另附票号为20061741号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仅注册了复审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规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跆拳道服、运动鞋、帽子等商品,该部分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柔道服、运动鞋、帽子(头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服装、柔道服、运动鞋、帽子(头戴)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