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拜伦迪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高新区通安拉杜丽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拜伦迪戈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新区通安拉杜丽贸易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1期《商标公告》第26343913号“MIRACLE FACE ERA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RACLE FACE ERASE”指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MIRACLE FACE ERASE”是异议人早在2016年就开始在中国使用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授权书、订购销售单及发票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MIRACLE FACE ERASE”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343913号“MIRACLE FACE ERAS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