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295066号“洛神牡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洛神牡丹 29295066

阅读:110412 2020-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洛阳牡丹梦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洛阳牡丹梦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8期《商标公告》第29295066号“洛神牡丹”商标提出异议,我…

  异议人一: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洛阳牡丹梦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洛阳牡丹梦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8期《商标公告》第29295066号“洛神牡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洛神牡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第1225628号“RAWSON'S RETREAT”商标、第13770143号“洛神山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一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因此对于异议人一的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615号、第7120938号、第18712788号“牡丹”、第18709911号“牡丹牌及图”商标、第13770143号“洛神山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295066号“洛神牡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9295066号“洛神牡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洛神牡丹 292950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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