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821625号“SHANSHANTE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HANSHANTECH 49821625

阅读:60888 2023-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市山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昆山市山山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赢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9821625号“SHANSHAN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

  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市山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昆山市山山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赢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9821625号“SHANSHAN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086566号“杉杉 SHANSHAN及图”商标、第17732887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杉杉FIRS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记录;

  2、“杉杉FIRS”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3、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保护的支持函;

  4、申请人关联公司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使用相关引证商标的声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抄袭、摹仿申请人“杉杉FIRS及图”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图片、参展照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其曾用名昆山市山山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20年09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公共汽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使用其商标,并同意其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4,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汽车、雪橇(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雪地机动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服装”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汽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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