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梁金玲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省淘东东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梁金玲对被异议人河南省淘东东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7217268号“淘东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淘东东”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条形码读出器”等商品。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633356号“淘”商标、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3261299号“淘点点”商标、第9438011号“淘店铺”商标、第8506814号“淘满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淘”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之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一的"淘"系列商标或者异议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一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梁金玲(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属于行业常用商贸用语,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特征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217268号“淘东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