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135597号“菲利佩 FEILIPE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菲利佩 FEILIPEI 25135597

阅读:126922 2020-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菲力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二: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彭威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标桔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力沛、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彭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4期《商标公告》第25135597号“菲利佩 FEILIPE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

  异议人一:菲力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二: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彭威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标桔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力沛、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彭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4期《商标公告》第25135597号“菲利佩 FEILIPE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菲利佩 FEILIPEI”指定使用于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电梳;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   异议人菲力沛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94643号、第10994641号“菲力沛”商标,第18934006号“PHILIPP PLEIN”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94860号“PHILIPP PLEIN”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器皿;化妆用具;家庭或厨房用具和容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菲力沛”、“PHILIPP PLEIN”等商标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991346号“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食品用杯子;梳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41460A号“FEILIPU”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器皿;梳;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差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梳;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花瓶;化妆用具;电动牙刷;熏香炉;手动清洁器具;保温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飞利浦”和“PHILIPS”商标为使用在“照明器具;电视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135597号“菲利佩 FEILIPEI”商标在“电梳;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花瓶;化妆用具;电动牙刷;熏香炉;手动清洁器具;保温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5135597号“菲利佩 FEILIPE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菲利佩 FEILIPEI 251355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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