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千诺医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立平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63808904号“欣千诺齿科 XIN KINO DENTIST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千诺”,与第23583854号“千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汉字和读音一模一样,易使消费者引起混淆。通过申请人的调查发现被申请人的商标门头上边的文字主要突出了申请人商标“千诺”二字,从商标申请时间看,被申请人的商标明显晚于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恰恰就是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性和影响力,恶意抢注他人具有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门头图片、广告页截图;
2、使用图片;
3、商标证书;
4、发票收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牙科”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10月14日至2032年10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牙齿正畸服务;牙科美容;牙科保健服务;健康顾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牙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欣千诺齿科 XIN KINO DENTISTRY”,引证商标为“千诺”,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牙科;牙齿正畸服务;牙科美容;牙科保健服务;健康顾问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美容服务;动物牙科;植物养护;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科;牙齿正畸服务;牙科美容;牙科保健服务;健康顾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