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脸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37596号“Hel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60549号“FESCO HELO”商标、第17381013号“天天一族 helo 11及图”商标、第28565943号图形商标、第54318513号图形商标、第16791088号图形商标、第20354634号“约珥传媒 YOUERA MEDIA及图”商标、第65123190号“HELO”商标、第16060548号“HEL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Helo”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最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