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524150号“ZUNBA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ZUNBAO及图 24524150

阅读:107616 2020-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克力普斯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力普斯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4期《商标公告》第24524150号“ZUNBA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异议人:克力普斯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力普斯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4期《商标公告》第24524150号“ZUNBA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UNBAO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半导体;电传真设备;继电器(电)”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8552号“JAMO”、第1016716号“尊宝”、第4170529号“尊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无线电传送装置;电唱机;荧光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上亦存在明显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第688552号“JAMO”商标、第1016716号“尊宝”商标、第4170529号“尊宝”商标为第9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524150号“ZUNBA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4524150号“ZUNBA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ZUNBAO及图 245241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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