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706916号“诺优能 NUTRIL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诺优能 NUTRILON及图 26706916

阅读:159997 2020-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利尔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慈溪市和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曙博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利尔生公司对被异议人慈溪市和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4期《商标公告》第26706916号“诺优能 NUTRIL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

  异议人:利尔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慈溪市和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曙博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利尔生公司对被异议人慈溪市和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4期《商标公告》第26706916号“诺优能 NUTRIL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诺优能 NUTRILO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0类“婴儿床;非金属箱;软梯;家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46168号、第12146169号“NUTRILON及图”商标以及第11492413号、第11492414号“诺优能”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表现形式完全相同,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706916号“诺优能 NUTRIL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6706916号“诺优能 NUTRIL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诺优能 NUTRILON及图 267069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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