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闵祥杰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81279号“MR·米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36327号“大米先生”商标、第66658869号“米先生中式快餐”商标、第17065728号“米鲜生”商标、第55346104号“米菜先生”商标、第26174879号“米分先生 MRMF”商标、第49700996号“米亚先生”商标、第62846574号“米仓先生”商标、第16189720号“米度先生”商标、第30167105号“米厨先生”商标、第49356954号“米邑先生”商标、第14585759号“米酒先生”商标、第42949211号“米唱MC先生”商标、第52944482号“米粱先生”商标、第13487276号“米粒先生米MR GRAIN OF RICE”商标、第23646768号“米乐先生”商标、第19859191号“米果先生”商标、第13650573号“米面先生”商标、第27989973号“米米先生 MIMISIR”商标、第43625355号“米好先生”商标、第35698392号“米豆先生”商标、第16827702号“米米食先生餐饮MRGRAINS”商标、第11770115号“MR”商标、第10220757号“MR.COFFEE”商标、第15622600号“M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中,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不应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存在。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