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38244号“优悦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悦多 50238244

阅读:84773 2023-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塞纳左岸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巨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50238244号“优悦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564375号“优乐多”商标、第35814545号“优乐多”商标、第49164…

  申请人:合肥塞纳左岸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巨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50238244号“优悦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564375号“优乐多”商标、第35814545号“优乐多”商标、第49164006号“优乐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但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饺子、巧克力等商品上。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优乐多食品(山东)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合议,我局认为,首先,由查明事实2可知,由于引证商标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且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其具有引证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优悦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优乐多”在呼叫、文字构成、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糕点、饺子、巧克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0238244号“优悦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悦多 502382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2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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