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420117号“易通易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易通易采 52420117

阅读:107279 2023-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易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西辰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52420117号“易通易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

  申请人:北京易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西辰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52420117号“易通易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易通易联”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微博页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引证同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易通易联”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其字号及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微博页面截图显示关注数与粉丝数均较少,且仅显示形成于2014年10月的有关智能灯控制器推出的信息以及招聘信息,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易通易联”字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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