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芒果(山东)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0863686号“中材大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374890号“中材科技sinoma及图”商标、第3344451号“中材sinoma”商标、第3344449号“中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4041207号“中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5、有关申请人的百度百科内容截屏、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部分投资控股企业清单、所获荣誉;
6—12、申请人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百度搜索“中材”页面、水泥网检索“中国中材”页面、申请人企业视觉识别应用手册、申请人部分下属公司网站截屏、股票信息截屏、部分签约仪式、办公场所、宣传册、展会照片等;
13—2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有关引证商标四的许可使用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所获荣誉、专利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9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贴墙纸;室内外油漆;清洁建筑物(外表面);装饰性的室内粉刷服务;木工服务”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四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在“水泥”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所知名的“水泥”商品相差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水泥”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